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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人大立法工作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表时间 : 2017/1/16 来源:郑州人大网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提请市365体育推荐_帕尼尼球星卡FIFA365_日博365bet手机版审议的《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可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至市365体育推荐_帕尼尼球星卡FIFA365_日博365bet手机版法工委。
          电话: 67181327,67181320
          电子信箱:zzrdfgw@163.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市365体育推荐_帕尼尼球星卡FIFA365_日博365bet手机版法工委
          邮编:450007

        郑州市365体育推荐_帕尼尼球星卡FIFA365_日博365bet手机版办公厅  
        2017年1月11日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且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水域。
          湿地的具体范围由市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水务、河务、园林、农业、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各负其责,分类管理,充分发挥湿地调节生态环境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保护的管理体制。市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林业、水务、河务、园林、农业、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黄河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黄河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建立健全生态红线管控措施,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九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支持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湿地资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状况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等。
          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河务等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建设重点项目、生态红线划定及具体保护措施等内容。
          编制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土地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组织新建、恢复湿地。
          新建、恢复湿地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充分发挥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
          (一)公园规模在6公顷以上,湿地面积所占比例不应低于50%,确保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周围风貌;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第十六条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湿地公园规划,经相应的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不得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迹的工程设施。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命名和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十七条  对于具有自然湿地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方式,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优先利用该湿地景观,开发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生态项目。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  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6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10米以上、长度1万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湿地,根据其生态功能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一条  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的认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级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应当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湿地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样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
          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及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不得影响或者破坏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与湿地保护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科学、节约利用湿地资源。
          第二十六条  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为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拟定、湿地生态红线的划定、湿地资源的评估、湿地的利用方式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项目等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在市级重要湿地实验区和一般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具体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由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结合湿地保护级别、功能区划和湿地生态资源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从事不符合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的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组织退出,恢复湿地。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黄河湿地保护区域内种植业、水产业、旅游业的统筹和引导。
          按规定列入黄河湿地保护区域的,倡导采取生态养殖方式,控制鱼、蟹、虾、菱、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在鸟类栖息地的湿地区域种植适合鸟类栖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对因湿地保护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的经济补偿。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填埋湿地,开垦、围垦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烧烤、野炊或者焚烧湿地植被;
          (四)猎捕鸟类,捡拾鸟卵,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
          (五)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非法采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八)投放有害物种,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九)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十)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市级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或者缓冲区进行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经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目标责任制。
          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务、河务、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的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对湿地保护中出现的重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的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对湿地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更新监测数据信息。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定期对湿地资源监测数据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相应的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制定湿地保护方案,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经批准占用的湿地,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湿地占用补偿费。湿地占用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湿地占用补偿费的缴纳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向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相应的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1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湿地保护范围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包括防洪工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市级重要湿地实验区和一般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从事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围垦湿地的,限期恢复湿地,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采石、采矿的,处以每立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烧烤、野炊或者焚烧湿地植被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捡拾鸟卵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投放有害物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一,未经批准占用湿地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湿地;并按照占用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恢复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行政部门和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
          (二)未经市政府批准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照湿地保护与建设规划采取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侵占、挪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或者湿地占用补偿费的;
           (五)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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