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号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22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审批”;
将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3.将第六十条第二项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将第六项中的“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九项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将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增加“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项中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中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六项中的“没收烧烤工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七项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5.将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二、对《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6.第四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三、对《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9.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作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项、第二项;
将第四项改为第二项,将其中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九项改为第七项,内容修改为:“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改为第八项,将其中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10.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施工”。
11.删去第十八条。
1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焚烧”。
13.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修改为“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人员进行修剪”。
14.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修剪”。
15.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业务的,由市或者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作出修改
16.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17.删去第二十条。
六、对《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8.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拒不火葬的,可以强行火葬,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配合”;
删去第二款。
七、对《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作出修改
19.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护士应当分别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执业护士资格。”
八、对《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20.将第七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21.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本人自愿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2.将全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础养老金”修改为“统筹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九、对《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2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职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人员,刑满释放后未就业的,可以自刑满释放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原用人单位或档案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办理。”
24.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或者被劳动教养”。
十、对《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5.将第八条修改为:“出租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26.将第九条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27.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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