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现将市政府提请并经市十五届365体育推荐_帕尼尼球星卡FIFA365_日博365bet手机版第六次会议一审的《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5月29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365体育推荐_帕尼尼球星卡FIFA365_日博365bet手机版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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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9年5月5日
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原则】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智能服务、社会共治、依法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停车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的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巡查、检查、经营备案等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大数据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财政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智慧停车服务】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提高停车管理的科技信息化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前款规定的因素确定,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定期组织对配建标准进行评估、调整。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年度计划】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配建停车场的五同时】医院、商业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建成的停车场进行规划核实。
第十二条【设施设置标准】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国家、省没有规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充电设施】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利用】鼓励和支持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依法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闲置场所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立体停车】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十七条【政策扶持】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与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的或者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备案】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备案需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收费标准】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经营模式】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授权特许经营或者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收费全额上缴区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专用停车场开放】鼓励医院、商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住宅区等将其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停车场经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辖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行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
第二十三条【退让红线停车场管理】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收费管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规范】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三)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四)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六)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按照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九)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驾驶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在规定的停车位停车;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第四章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置导则】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设置导则进行设置。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导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设置要求】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二)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二十八条【时段性免费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公布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清除修复】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被撤销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清除其标识、标线、标牌,修复路面。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二)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五)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第三十一条【驾驶人守则】机动车驾驶人使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二条【设置停放点】区人民政府组织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公共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十三条【规范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四条【共享单车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监管机制,对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片区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纠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损害市政设施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自治管理】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不得乱停乱放。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监管措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建立停车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将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车辆停放秩序纳入路长责任范围,实行路长制管理,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力、监管严格、规范有序的停车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信息系统】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现停车信息共享。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停车场数据与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停车场经营者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便捷受理和及时处理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中的投诉、举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既有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擅自将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改变用途、违反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等行为,城乡规划、建筑工程、物业管理、价格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未备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法处罚】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及时上传停车信息数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驾驶人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道路泊位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之一,妨碍、影响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乱停乱放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
第四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留车辆。
第四十七条【共享单车处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维护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且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职务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停车场扶持资金的;
(三)对相关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特殊区域】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适用本条例。
县(市)、上街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停车场定义】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版权所有: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联系电话: 0371-89890653(工作日白天);0371-89890600(夜间、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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