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审查、督办等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将第五十条的“二十日内”统一修改为:“三十日内”。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增加二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四)项:“(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三)项改为第(五)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说明、提供。”
“对于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调查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二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根据审查建议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备查”。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六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使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审查、督办等工作。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主要依据。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完毕。因特殊原因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说明、提供。
对于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调查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书面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经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作出撤销决定的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根据审查建议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
第六十一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撤销权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备查。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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