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三十四号
《郑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办法》已经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7月1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30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31日
郑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办法
(2022年7月1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和服务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家庭教育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宣传培训、研究交流、监测评估、实践活动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家庭教育促进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家庭教育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家庭教育促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推动家庭、学校、社会形成家庭教育合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通过建立家长学校等多种方式,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二)将家庭教育指导纳入教师业务培训计划,培养家庭教育人才;
(三)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督导范围,实施教育督导评估;
(四)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预警机制;
(五)依法承担其他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市、县(市)、区妇女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站点)建立、运行和发展等工作的指导;
(二)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和实践活动等工作;
(三)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四)加强对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指导;
(五)依法承担其他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家庭教育促进工作:
(一)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测评体系,在文明创建活动中,将家庭教育工作作为重要指标;
(二)民政部门负责督促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三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医疗保健等机构的家庭教育指导管理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促进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促进工作。
第九条 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可以通过公益宣传、广场活动、讲座、论坛、经验分享会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及公益性指导服务活动。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协助、配合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家庭文化建设,知晓监护人法定权利和义务,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提升科学实施家庭教育的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避免重智轻德、重知轻能,培养未成年人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提高亲子陪伴质量,保持良好的亲子沟通。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将委托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及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并加强沟通;
(二)定期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联系,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
(三)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被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照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及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采用暴力、侮辱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民政、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单位求助、举报。
接到求助、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有前款不当行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属于本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和单位职责的,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指定或者购买服务等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负责开展下列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一)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普及推广家庭教育知识和经验;
(二)培训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及志愿者,建立家庭教育人才库;
(三)开展家庭教育领域的业务交流及合作;
(四)指导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活动;
(五)研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服务产品;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通过开设网络家长学校、开通家庭教育网络指导服务平台、研发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制播家庭教育网络课程等形式,免费提供家庭教育网络公共服务,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校报校刊、学校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和途径,定期组织家庭教育信息交流,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家庭教育活动,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家风馆、家风文化广场、家风文化廊道等家风家教场所,开展家风家教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公共文化中心、文化庭院、名人旧居等场所设立家风家教基地,开展家风家教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屏幕、广告栏、宣传栏等进行家庭教育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移动通信经营等单位免费推送家庭教育知识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规范和管理,并将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注册信息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组织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为有下列情形的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下落不明、重病、重度残疾或者因服刑、被强制隔离戒毒以及被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留守未成年人家庭、经济困难家庭等实施家庭教育存在严重困难的;
(四)遭受侵害或者经历其他重大变故的;
(五)残疾未成年人等需要特殊教育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动态管理,为家庭教育帮扶和指导提供信息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况;发现新增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鼓励措施,定期组织具有教育、心理、法律、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促进家庭教育专业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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